某公司诉曲某劳动争议一审案件
案情:曲某于1992年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曲某在上班中受伤,经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右第五跖骨骨折,曲某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某公司仅支付了曲某医疗费,没有给予曲某其他工伤待遇。曲某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后被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曲某隧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工伤待遇赔偿。后仲裁部门作出裁决,某公司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
曲某此时委托本律师代理了本案。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对上述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某公司起诉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邯郸本地标准,而不是河北省标准,数额应当降低。
代理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9个月工资: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受伤职工所在省的标准,即河北省标准,而不是邯郸标准,仲裁裁决数额正确,不应当降低。
另外,代理过程中,本律师认为曲某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应当提高。曲某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曲某在一审阶段未起诉,某公司辩论称曲某领取仲裁裁决后,未在15日内起诉到法院,说明其已经认可了裁决的各项数额,无权在法院阶段要求提高。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故本律师认为,虽然曲某没有起诉,但是裁决数额不当,法院应当予以变更。
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既维持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又提高了本人工资的标准。